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肖某1。
被告人肖某2。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余某、肖某1、肖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余某、肖某1、肖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因与被害人胡某存在财务纠纷,遂与被告人余某共谋,由余某需用银行卡套现为由,联系胡某当日上午10时许至本市地铁X号线某某站出口处见面。被告人杨某、余某随即将胡某强行带至本市X路X号“某某堂”滋补品店内,并采用摘去胡某眼镜、皮带和扣押手机等方式限制胡某人身自由,向其催讨财物。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其“某某堂”滋补品店的合伙人肖某1和肖某2,当两人赶到后,共同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期间,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和轻微暴力威胁。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母亲报案后,至“某某堂”店解救被害人,并将四名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余某、肖某1、肖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赵某、葛某、章某、阮某、何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害人胡某出具的收条、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余某、肖某1、肖某2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俱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余某、肖某1、肖某2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余某、肖某1、肖某2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杨某、余某、肖某1、肖某2回到社会后,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不断提高法制意识,记住对法庭所作的悔改承诺,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同时还有必要提醒你们: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