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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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良,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日,新郑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经议标将其新郑水岸•家年华1#—6#号工程中的地基土方处理工程承包给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乙方),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1、工程名称为新郑市水岸家年华1#--6#地基土方处理工程。2、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南侧水岸家年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院内。3、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地基土方开挖;二八灰土拌合、回填、推平、碾压;标高某量;施工保护措施。4、承包形式: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乙方完成。二、按甲方要求乙方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50日(有效工期)完成本工程量。由于甲方原因和天气影响造成误工工期顺延。三、1、工程数量与造价,开挖土方约x立方米,总造价约壹佰壹拾万元(包括灰土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工程实际发生计量的数据为准。2、素土压实人工费和机械费单价为12元/立方米,灰土压实人工费单价为16元/立方米,二八灰土白灰单价30元/立方米,挖土方半价为7元/立方米。3、甲乙双方共同测算原地面标高、基坑标高、长、宽等数据,及时核算工程量,双方确认为准。四、付款方式:1、机械设备进场开工一个月内施工费用由乙方自理;2、工程开工一个月后至完工前,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30%的工程款;3、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60%;4、下余4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60日内付清。五、(一)、甲方的责任与义务5、促进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负责提供本工程所需用的水、电及费用。七、引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条款,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或放弃,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完全赔偿。

2006年10月3日,刘某某与新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的工期为50天,(扣去雨天)延误一天,甲方扣除一(乙)方工程款每天人民币5000元。2、甲方认定后的多余土可有甲方负责费用。其余工程中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按原合同总价总工程一次包定。

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于2006年9月25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10日完工,经验收并交付。新华公司支付刘某某x元。

刘某某提供2006年11月10日有高某民(新华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马晓亮(该工程监理方工地代表)签名的水岸家年华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1#、2#、3#、5#、6#灰土2882元/立方米X46元=x元;素土9925元/立方米X12元=x元;挖土x.90元/立方米X7元=x.30元,总计价款x.30元),拟证明新华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新华置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未经新华公司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刘某某申请证人邵某某、柳某某(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出庭作证,上述三人均证明施工内容为灰土、素土、挖土三项,新华公司仅支付了灰土、素土工程款,未支付挖土工程款。新华置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且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相互矛盾。

新华置业公司提交2006年11月13日有高某民、高某民、马晓亮、柳某某签名的水岸家年华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以及工程总价款为x元;提交2006年12月3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新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两证据仅列出三项施工内容中的两项,并非总工程款。

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华公司更名为新华置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某某身份证明,2006年11月10日水岸家年华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邵某某、柳某某,赵某某证言,柳某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与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有关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河南省新郑通达工程施工队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业主刘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新华置业公司认为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柳某某作为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新郑市水岸家年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该施工队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刘某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高某民、监理方工地代表马晓这签名,该结算单并有证人邵某某、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以及工程施工协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河南省新郑市通达工程施工队施工内容为灰土、素土、挖土三项,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新华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进一步证明新华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为灰土、素土工程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的约定,新华公司应当于2007年1月9前付清灰土、素土、挖土三项工程款,却仅支付了灰土、素土款,未支付挖土款x.30元,已违约,应予支付。刘某某主张工程款x.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华置业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在本案中刘某某也未明确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对其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新华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新华置业公司,故新华置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新华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华置业公司应当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x.3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新华置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为x.3元,纯属取其所需,断其所然。首先,双方所签合同为一次性包定总工程总造价;其次,2006年11月13日双方确认施工后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再次,2006年12月3日刘某某出具的工程款清单标明施工后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第四,2006年11月10日,刘某某提供的工程清单,虽然标明工程总价为x.3元,但由于其计算错误,且与上述两份新华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同时不能否定时间在该上述两份证据之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其中之一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上述人已按合同约定对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支付完毕。新华置业公司按照约定对双方最后确认的合同总造价履行支付义务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是对双方当事人设定的,按照该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新华置业公司提供了推翻了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之后,原审法院理应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综上所述,新华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2006年9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刘某某开始按照合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同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施工款为x.3元。但是新华置业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4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刘某某的多次讨要未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新华置业公司应给付刘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第二,该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本案中,双方虽然于2006年11月10日后的2006年11月13日又结算一次,但该后结算协议并未对前一结算协议所显示的挖土方数进行处理,新华置业公司虽主张应以后一协议为准,但后协议所反映的结算情况并不全面。就前协议未处理部分双方也未有新的约定。因此,新华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上诉人河南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家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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