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
被执行人浦某。
被执行人邬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年6月7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浦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016,417.7元(含执行费人民币12,440元)。
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浦某、邬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李慧芬
书记员姜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