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被告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北路、某某路路口,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过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确定双方通过路信号灯的状态,故对该起事故中原告和高某的责任未作认定。2009年12月2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06元、交通费4663元、精神损失费x元、物损6500元(含车损、眼镜、手机、服装)、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住宿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整容费x元,前款由被告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60元。
被告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余意见同被告上海公司。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中,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应扣除二期的费用,营养费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在总额中扣除;误工费缺少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某法院依法酌定。物损费中电瓶车同意1000元,余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北路、某某路路口,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过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确定双方通过路信号灯的状态,故对该起事故中原告和高某的责任未作认定。2009年12月2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税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眼镜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虽未作责任认定,但作为机动车一方,被告高某对事故的过错责任负有举证义务,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过错,故本院推断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治疗需要及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66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状况及司法实践的惯例,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6500元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中物损的事实,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高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某某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6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60元,计x.25元,该款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某;
三、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3.14元,减半收取2036.57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25.63元,被告高某负担1510.9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