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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6年8月1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李某某与阮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某某将健康路门面房两间租给阮某某使用;每月租金1800元,租用期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合同期满,阮某某应提前半个月与李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或通知李某某合同期满退房;阮某某应按时交纳房租,每月20日前交清下月房租,阮某某不能私自转让出租该房,如逾期不交房租或私自出租转让该房,李某某有权无条件收回此房。阮某某主张租赁期间其曾对该房进行过翻新屋面、更换门窗、贴地板砖、粉刷墙壁等装饰装修行为,李某某对此未有异议。合同期满后,李某某、阮某某双方就续租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合意。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健康路门面房两间具体情况为:健康路一号院一号楼门X号。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李某与河南省商务厅机关服务中心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间租用健康路一号院一号楼门面X号。李某某受其委托管理使用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阮某某就房屋租赁达成合意,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李某某依约定向阮某某提供了租赁物,现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合意,阮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李某某主张阮某某搬出并承担不搬出期间的租赁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阮某某主张租赁期间其于2005年对房屋进行过翻新屋面、更换门窗、贴地板砖、粉刷墙壁等装饰装修行为,现双方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对装饰装修费用的负担未另约定,故阮某某辩称李某某应支付装修费399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阮某某辩称李某某应赔偿房屋转让费及其提供的证据,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阮某某系与案外人李某志达成转让协议且约定向案外人李某志支付房屋转让费,阮某某所提供证据与李某某无关,对李某某没有约束力。对阮某某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阮某某于判决生效5日内搬离位于健康路一号院一号楼门X号的房屋。二、阮某某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某某支付租金(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阮某某搬离之日止,按月租金1800元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阮某某负担。

阮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应赔偿我房屋修理费用并向我开具房屋租赁发票,我支付的租金应按月租1200元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阮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阮某某要求我赔偿房屋修理费并开具房租发票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阮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房屋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合意,阮某某应搬离所租房屋并按月租1800元向李某某支付不搬出期间的房租,对造成本案纠纷,阮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阮某某现上诉称其支付的房租应按月租1200元计算,李某某还应赔偿其房屋修理费并开具房租发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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