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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杜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0日杜某某与郑州市电信局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杜某某办理入网业务并进行开户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杜某某应在每月的1~20日之间缴纳各项通话费用。2008年3月28日杜某某在移动公司办理了产品变更业务,并签订了河南移动客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移动公司在对杜某某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时应提前通知且杜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移动通信费用,过期未交的款项,自付费日期期满后次日起,杜某某应按照每日未交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移动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杜某某在交费过程中,移动公司收取了其2008年5月到2008年9月及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的滞纳金。现杜某某以移动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移动公司按其所付的滞纳金15.31元的双倍进行赔偿并按照重复收取杜某某的短信费38元进行赔偿及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

原某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杜某某和移动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对话费缴纳期限约定为1~20日之间,双方未对交费期限进行变更,杜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缴纳话费,逾期应支付因此产生的滞纳金,本案中杜某某缴纳的滞纳金均系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话费而产生的,故移动公司收取杜某某滞纳金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杜某某称移动公司发送的短信误导其产生滞纳金,根据移动公司所发送短信的内容,该短信为停机短信,该短信系提醒杜某某如果不在约定时间缴纳话费,将对其进行停机,并未显示移动公司变更了缴纳话费的时间,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移动公司有义务在停机前向杜某某发送停机短信,因移动公司发送短信的行为和内容不存在欺诈,故对杜某某要求移动公司双倍返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杜某某称移动公司有恶意重复计费现象,但根据杜某某2008年9月的话费清单显示,移动公司并未重复收费,故对杜某某要求移动公司返还重复收取的38元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杜某某对其要求移动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原某法院不予支持。原某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移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移动公司应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移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移动公司按约向杜某某发送停机短信,移动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对造成本案纠纷,移动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杜某某现上诉称移动公司向其发送短信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移动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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