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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朋友在新乡市X路六号公馆饮酒。次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十字路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mg/x,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史某丙证言;被告人赵某乙户籍证明、现某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朋友在新乡市X路六号公馆饮酒。次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十字路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mg/x,属于醉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3、现某、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以及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的相关情况。

4、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4日07时30分,民警在红旗区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执勤过程中,发现某人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长安银灰色面包车无粘贴强险标志,遂上前盘查,发现某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且满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

5、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所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送检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89.2mg/dl。

7、证人史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3日晚上八点多,其与赵某乙等人在一起喝酒,赵某乙喝有三两多白酒,后赵某乙开车送其回家了。第二天早上,赵某乙开车送其到洪门,走到科技学院门口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住,赵某乙开的是一辆面包车。

8、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4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开一辆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送朋友史某丁,走到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十字时被交警查住,一闻其身上有酒味,就带其去抽血化验了。其是前一天晚上喝的酒,和史某丁几个人一块儿在其上班的饭店六号公馆,其喝有四、五两白酒。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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