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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某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吉XX,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某龙XX,女。

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XX诉被某龙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某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3日在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8月29日婚生长子刘XX,2011年1月8日婚生次子刘XX。婚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多次发生争吵,另外被某怀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原、被某夫妻关系恶化,现与被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某离婚;2、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某龙XX辩称:原、被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刘XX,2011年农历正月8日生育次子刘XX。双方婚后曾发生过纠纷。被某在原告家的嫁妆有:平头床一床,高某合柜(三组)、矮组合柜(三组)、大、小方桌凳各一套,排柜、高某、书桌、29寸康佳彩色电视机、小天鹅双缸洗衣机、碗柜各一台,棉被某床,上述物品均完好。共同债务有,欠被某表姐1600元,被某之弟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某、小孩刘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被某关于共同债务的一致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原、被某的夫妻感情破裂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有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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