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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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彭院香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家住(略),在校初中生。系被害人彭院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家住(略)。系被害人彭院香的母亲。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某戊、郭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袁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袁某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戊、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缺钱便想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于是携带一把水果刀到遂川县X路小区停车场租乘被害人彭院香的私人出租车假装去遂川县X镇。在返回县城途中,郑某某偷拿彭院香手提包内的钱,被彭发现,彭便将车停靠在赣粤高速公路遂川县X村路段,随后两人厮打起来。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彭院香脸部及身上刺、捅,彭被刺倒在前排座位上。郑某某随即拿走彭院香手提包内五六百元现金和一部价值980元的诺基亚手机,并用车后排坐垫盖住彭院香的尸体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银屏小学附近搭乘“拐的”来到农贸市场购买衣服,换下身上带血的衣服并扔到县城一垃圾桶内,于当天搭乘一辆开往广东的长途客车离开遂川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院香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胡某壬、袁某癸等人的证言,物证水果刀一把,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据此,特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1、被抚养人周某丙生活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精神损失费x元;4、出售小车亏损费、丧葬费及料理被害人彭院香后事所花费用、彭院香娘家人无理取闹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应支付的赡养费、死亡赔偿金。

针对前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袁某丁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彭院香的户籍证明,袁某丁的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提供的DNA鉴定结论缺乏唯一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郑某某对去碧洲镇、给付彭院香车费、彭院香停车时间等供述及证人李某某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形成证据链;2、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并不愿意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所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费及出售小车亏损费、丧葬费及处理后事所花费用、彭院香娘家人无理取闹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从福建打工回到遂川县城,因缺钱用,便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同年3月27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郑某某携带水果刀来到县X路小区河边出租车聚集地,寻找作案目标。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郑某某看见被害人彭院香驾驶车牌号为赣x的红色吉利小轿车停在河边待客,便以去遂川县X镇为由上车。上车后,郑某某坐在车后座,途中一直寻找下手的机会,未果。当车到达碧洲镇时,彭院香接了几个电话,并说要返回县城送客人。被告人郑某某也提出要随车返回。当车即将行至县城时,彭院香打开自己的包拿手机打电话,此时,郑某某看见彭院香的包内有钱,便趁彭院香打电话时偷拿彭院香包内的钱,被彭院香发现。彭院香打完电话后,立即将车靠路边停下,并转身抓住郑某某的右手,同时用另外一只手打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彭院香的右后肩部刺去。彭院香受伤后,仍然用双手死死抓住自己的手提包。郑某某见状,右手持刀朝彭院香脸部、颈部连刺数刀,彭院香奋力从郑某某手中夺过了水果刀。在争夺水果刀的过程中,郑某某的左手中指被割伤。夺过水果刀后,彭院香一手握刀,一手拿包,倒在了驾驶室,手不停的抖动。郑某某见状,拿起车后座上的座垫盖在彭院香身上,并用车内的面巾纸擦拭自己左手中指上的血迹。此时,郑某某看见有人透过车窗往里看,便敲了一下车窗,并发出“嘿”的一声,该人随即离开。等该人走后,郑某某从被害人彭院香的包内拿走一部诺基亚6030型手机和五六百元钱,随即下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院香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衰竭死亡;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

下车后,郑某某来到105国道,拦了一辆“拐的”前往县城农贸市场。到达农贸市场后,郑某某到一家服装店买了一件灰色高领毛衣换上,走出店门后将换下的带血的灰白色夹克衫扔进路边一垃圾桶内。然后来到县城汽车站,上了一辆开往广东东莞的长途客车,逃往广东东莞。

200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其和同学放学回家,在路过案发现场时发现一辆红色吉利小轿车停在路边,其拉开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发现车内有一人被毯子样的东西盖着,双脚外露,车内满是血迹。此时,恰好有人骑自行车路过,其将看到的情况告诉该人,并要其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8日中午,他家对面的公路上一群人围着一辆红色小轿车,即走过去观看,发现车内有一具尸体,听在场的村民说该辆小轿车前一天就在这里,其听后立即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3月27日中午和同村的两个同学上学时,经过案发现场,发现停着一辆红色小轿车。两个同学透过车窗向车内张望,其转身往后看,发现从车上下来一个人,20来岁,身材中等偏胖,身穿灰白色夹克衫,脚穿黑皮鞋。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3月27日中午上学时,发现一辆红色小轿车停在案发现场,当其快到车子旁边时,从车内下来一个男青年,20来岁,身高大约160厘米,中等身材,穿一件灰白色夹克衫。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3月27日中午上学时,发现一辆红色小轿车停在案发现场,当她走近轿车时,听到里面有人敲了一下,还有一男子发出“嘿”的一声。不久,一男子从车上下来。该男子身高大约165厘米,中等偏胖身材,上身穿一件白色带拉链的夹克衫,脚穿一双黑皮鞋,年龄20多岁。

6、证人胡某壬(“拐的”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一身穿白色夹克衫、身高160厘米左右的年轻男子,从案发现场附近搭乘其“拐的”去遂川县农贸市场买衣服,该男子给了她一张满是血迹的50元面值的钞票,她找回该男子45元钱。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郑某某。

7、证人袁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一身上带血的男子来到其在农贸市场开设的服装店,花40元钱买了一件高领毛衣。该男子身穿一件白色夹克衫,身高大约164厘米,年龄20来岁。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彭院香使用的手机(以彭院香丈夫周某乙的身份证开户)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上午,肖某某与彭院香通过三次电话,12时04分和12时13分打了两次,其告诉被害人彭院香要彭院香回县城送他一个朋友去赣州全南,彭院香答应了。一两分钟后,即12时15分,彭院香给他打了电话,告诉他5分钟以后到县城。肖某某告诉她到“五洲大酒店”603房找他。过了很久,彭院香仍然没有到,他又一次打电话给彭院香,但彭院香的手机关机,一直联系不上。

9、物证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辨认,系其抢劫作案并杀死被害人彭院香的作案工具。

10、刑事摄影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水果刀、搭乘被害人彭院香出租车、抢劫并杀害被害人彭院香、逃离案发现场的路线、搭乘“拐的”去农贸市场购买毛衣、作案后丢弃作案时所穿灰白色夹克衫的地点。

11、(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院香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衰竭死亡。

12、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法)(2006)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送检的带有擦拭状血迹的面巾纸上提取了五份斑迹,经鉴定,从该五份斑迹上检出的人血均为被告人郑某某所留。

13、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法)(2010)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彭院香的血样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刀刃上提取的斑痕四份送检,结论为从水果刀上检出的人血系被害人彭院香所留。

14、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60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

1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以及从被害人车内提取到一把水果刀以及七团有擦拭状血迹的面巾纸等众多物品。

16、遂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归案情况。

17、遂川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10日,身高165厘米,犯罪时已满18周某。

18、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紧密联系,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李某某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陈述其在3月27日早上7点多钟就看见一辆红色小轿车停在案发现场,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与被害人彭院香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不符。故辩护人辩护提出证人李某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法)(2006)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唯一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系本案凶手的意见,经查,该DNA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的三个特征,且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诸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系本案凶手。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DNA鉴定结论书得出的结论缺乏唯一性,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系抢劫并杀害被害人彭院香凶手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郑某某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归案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依法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赔偿中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元×20年),丧葬费为x元(2009年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58元×6个月);被抚养人周某丙的生活费为7305元(2009年城镇住户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40元÷12个月×18个月÷2);被赡养人袁某丁的生活费2207.91(2009年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生活消费支出3532.66元×5年÷8),上述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91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出售小车亏损费、祭祀彭院香所花费用、彭院香娘家人无理取闹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等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所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费及出售小车亏损费、丧葬费及祭祀所花费用、彭院香娘家人无理取闹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91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周某丙生活费7305元,被赡养人袁某丁生活费220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素梅

代理审判员游利国

代理审判员甘国飞

二○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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