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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史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南某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河南某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某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翟某某、史某某盗窃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史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7日至9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翟某某、史某某合伙在南某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收购废旧空油桶。三被告人雇佣民工装载旧油桶时,乘该公司工作人员不备,采用将院内的废旧钢铁、托辊支架等藏匿于空桶内、将正品油油桶混杂于废油桶堆的方法躲避盘查,盗窃物资运送出公司。2009年9月4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油桶车、张某乙废品收购站及西苑宾馆三处查获盗窃的正品油7桶、废旧钢铁672公斤、托辊支架56个、托辊架支架34个。同月7日,西峡县公安局将上述被盗物资归还南某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经鉴定:被盗废铁、托辊支架、托辊架支架合计价值7932元;被盗正品油合计价值x.9元,共计x.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我和翟某某认识的比较久。今年8月份,他和我商量合伙到汉冶钢厂做拉空油罐的生意,后来,史某某也加入进来。我们发现汉冶钢厂管理混乱,废旧空桶堆里也放有不满桶的油,我们也拉回来一些,我们知道这些桶是不在合同范围内的油桶,如果给厂里说了这些桶就拉不出来了。在贪小便宜心理驱使下,我们先后凑了大概两满桶这样的油,放在西苑宾馆西隔壁我收购废品的院子里。9月1日下午,我们在汉冶钢厂球团厂拉空桶,我和翟某某、史某某三人都在,我们发现放桶的地方有些铁支架,我们仨商量后就让几个装卸工装了一吨左右的铁支架放在黄某桶里,之后,他们又装了一满桶的机油,我们都拉走了。9月2日,我们又到汉冶钢厂备品备件库拉了三车油桶,大概有二百多个,其中有三个是满桶的机油,还有十几桶半桶或少半桶的机油,全都放在西苑宾馆的院子里。今天上午,我们又去汉冶钢厂拉了六十多个桶,其中有七八个桶是有机油的,出厂后没多久就被你们查获了。每次拉回来的桶我们都要仔细检查,发现有油的就倒一块。拉的那些铁支架,当时翟某某和史某某说我那里近,就放我那里,意思是卖给我了。当时过了磅,大概是2300斤左右,先记了帐,还没给他们分钱。我们当时让装卸工偷装铁支架时,说给他们加工钱,原先说是每天五十元,后加到每天一百五十元,钱还没有给。从9月1日到9月3日,总共从汉冶钢厂拉了四百个左右的油桶。当时装车的时候,也有装卸工说有的油桶里有油,我们对他们说是能装车的尽管装。

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今年8月27日,我和史某某、张某乙到汉冶钢厂球团厂仓库拉油桶,我记不清拉了多少个油桶,把油桶里面的油总共折了两桶油,放在西苑宾馆院内。9月1日,我们在球团厂拉了两车油桶,上午拉的油桶里面具体有几桶有油我不知道,反正都放在西苑宾馆了。下午我们又去拉桶。我当时在供应公司,张某乙给我打电话想装点铁,我让他问史某某敢装不敢。后我到装车现场,见张某乙和那三个装卸工在往油桶里装铁,我也动手装铁了,后来拉到西苑宾馆,把铁放在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9月2日,我们在备品备件仓库装了三车油桶,总共拉有260个油桶,有些油桶里有油,都放在西苑宾馆了。9月3日,我们又到备品备件库拉油桶,先到铁厂后边传送带边的一个车间外面装有4个桶,桶里面都有一点油,后又到铁路边的一个小屋外,在那儿又装有十几个桶,里面有两个桶内有油,然后,我们又到备品备件库装油桶,他们在那儿装油桶,我和苏某辛一块去供应公司开出门证了,后来,这一车出厂后就被你们查住了。9月3日被查住的这一车有12个油桶内有油,这都是在钢厂装的。在西苑宾馆查住的18个有油的油桶,也都是在钢厂拉的。我们买空油桶时,把里面有油的桶也拉出来了,就是贪小便宜,把油拉出来收集后卖掉。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我和张某乙、翟某某合伙在汉冶钢厂拉空油桶,他们借机偷拿东西,我也制止不住。9月1日在球团厂拉油桶时,张某乙发现堆放有铁,他问我敢偷不敢,我说让他们适可而止,后来,张某乙、翟某某和那几个装卸工就往黄某桶里装了些铁,具体有多少铁我不清楚,我自己没有动手装。我以前在钢厂工作过,我知道厂里是要把废机油都收集起来卖的,他们要是知道我们拉走的桶里有油肯定不会同意。有油的桶是不在我们拉的范围的。

4、证人桑某某证言:

我开的是一辆中型普通货车,张某乙让我到汉冶钢厂拉油桶,拉到城关某车运费150元。今年9月1日,我上午和下午到球团厂仓库各拉了一车油桶,卸在土门西苑宾馆院里。9月2日,又到钢厂后面仓库拉了三车,还是放在西苑宾馆院里。9月3日,还是在钢厂后面的那个仓库又拉一车,走到312国道龙脖处被钢厂中队查住。这几次他们装油桶时,我不在场,不知道他们是否还装有别的物品。

5、证人苏某丙证言:

今年8月25日我和翟某某谈定,把我们钢厂的空油桶按每个油桶40元的价格卖给他。8月27日,翟某某到球团厂拉走了74个废油桶。9月1日,翟某某又到球团厂拉了两车,共123个油桶。9月2日,翟某某到钢厂备品备件仓库拉了三车油桶,共260个油桶。9月3日,翟某某又向我公司交了5000元钱,我给他开了125个油桶的发货通知单,指定他们在备品备件仓库装车。上午9点多时,我一个人到备品备件仓库,见史某某和一个装卸工在那儿,没见他们拉油桶的车,我就打电话问翟某某在哪儿,他说在铁路边装油桶,我让他赶紧过来,责问他谁让他在那儿装油桶。过有五六分钟,他们拉货车才过来,见他们车上装了17个油桶,后他们在备品备件仓库又装了48个油桶,共65个油桶,他们出厂后就被钢厂中队给抓住了。翟某某他们每次来拉油桶,我们都给他们指定了位置,从未指定仓库以外的地方。每次给他们说过只能拉空桶,有油的桶他们是不能动的。平时,我们是要把油桶里剩余的油回收的,可能存在个别油桶没有清底的情况,但不存在说我们不要剩油的情况。

6、证人南某丁证言:

我们备品备件仓库里存放的装成品油的桶和空油桶及装残油、废油的桶是分开存放的,三个存放点是互不连接的。当然,我们工作上也有疏漏,在9月4日,我们又对空油桶进行了排查,发现其中有四个桶是装有油的,有一桶还几乎是满桶油。我们公司规定,对残油和废油都要集中收起来,然后由供应公司统一按市场价出售。

7、证人关某戊证言:

我是在备品备件仓库工作,我分工是负责成品油、办公用品等物品的保管、发放。废油和废油桶没有专人负责,平时如果遇到有车间退还废油和废油桶了,都是谁值班谁负责的。我们有一个成品油区和一个废油桶区。一般是送过来时根据他们送桶的人说有油没有,我们给他们指定不同的卸车位置,我们也没有检查是否有油。9月3日,史某某他们到我们仓库拉废油桶,我后来有事不在现场,等我回来时已不见他们了,不知他们拉了几个油桶。

8、证人张某己证言:

9月1日上午,张某乙喊我去钢厂装油桶,后我们到汉冶钢厂球团厂,在装车的过程某,那俩老板(除了穿红衣服那个)扔过来一些废铁也让我们装,我一看不在我们装车的范围内,就说“这不敢装”,他们说“你们干活的只管干活,出了事我们顶着”。后来,我也装了七八个带叉的铁。我就去装了两天,是9月1日和9月3日,在装车过程某有些桶明显比较沉,就问老板咋弄,他们说管恁多干啥,只管装。

9、证人程某庚证言:

昨天上午,我在汉冶钢厂给张某乙和一个姓翟某老板装油桶,先在有面包铁的那个处,有一间房子处装了三四个空油桶,后在铁厂一个没有生产的车间装了三四个油桶,后来在煤气柜后面的仓库装,总共装了71个桶,到铁厂桥头处保卫人员查数时又卸下来6个桶,然后,我们就出厂了。昨天我们在装油桶时有七八个桶比较重,不知道里面是啥,反正我们就装到车上了。昨天装车的有我、一个姓张的、一个姓乔的,还有一个不认识,是才来的。

9月2日,我们还在煤气柜后面仓库装了3车。装车的有我、老马、一个叫老二的,还有一个不认识。我觉得有两三桶比较重。

9月1日上午,我在家送孩子上学,下午我到张某乙的废品收购处,他让我到钢厂帮他们装车,我去的时候已装有一层半,也不知道有没有装东西,回去卸车的时候发现里面有铁,我看都是装在最底层的油桶里。后到了张某乙的废品收购站,我们先把桶卸到西苑宾馆院里,后把油桶里的铁卸到院子边的草丛里。后张某乙说给我们加点钱,让我们把铁从西苑宾馆的院子里扔到张某乙的院子里,又过了磅,有900多公斤。这天下午参与装车的有我、老马,还有一个不认识。在球团厂,我们三个装卸工各往油桶里装有二三百斤铁,是张某乙和一个姓翟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是他们三个人指使让我们装的,我们也不知道这是犯法的。今天和我一块来的这个人我不知他叫啥,他9月1日下午和我一块在球团厂装车。

9月2日,我们在备品备件仓库拉了三车油桶,那天装的全是好油桶,有一二桶内有油,都不是满桶的。

9月3日,我们进厂后先在炼铁厂的一个车间里装桶,是在车间外墙放着,是翟某某和张某乙在前面带的路,我们在那儿装有4个桶,都有油,但感觉不满。后又跑到铁路边的一个小屋边装桶,装有五六个桶,其中一个桶里面有油,然后才到备品备件库装桶,我装的桶中有油的有一两个桶。后我们出厂到312国道上就被你们查住了。

10、扣押物品清单:

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显示:从西苑宾馆院内扣押18桶油,从张某乙废品收购站内扣押2桶油,在312国道处扣押12桶油,从张某乙、翟某某处扣押托辊支架56个(型号B800)、托辊架支架34个(型号B500)、废铁672公斤。

11、武某某等人对油品检验结果:

公安机关某押的32桶油中有7桶为正品油,其它25桶为废油。

12、鉴定结论:被盗托辊支架正品备用件56个价值4480元,托辊架支架正品备用件34个价值2108元、672公斤废铁价值1344元,合计7932元。

被盗正品油7桶共计价值x.9元,废品油25桶共计价值x.25元,合计x.00元。

13、发还物品清单:

西峡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7日将扣押的物品归还南某汉冶特钢公司。

14、报案证明:

龙城集团南某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保卫科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报案证明证实多次接到群众举报张某乙等人借收购汉冶钢厂废旧空油桶的过程某将一些含有油的桶及其他物品盗走,数额巨大,给汉冶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15、抓获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翟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翟某某、史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盗窃正品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翟某某、史某某供述、证人桑某杰、苏某辛、南某壬、张某癸、关某某、程某某等人的的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某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史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乙、翟某某、史某某盗窃成品油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苏某辛、张某癸、程某某等人的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某某等人对油品检验结果、南某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翟某某、史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盗窃正品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史某烽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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