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X号东单元X室。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7日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根据离婚协议中“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及所有债权、债务(包括购置的二辆别克君威轿车:实为一辆君威、一辆英朗)均由男方所有”的约定,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并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的号牌为鄂x号别克牌英朗轿车应由我所有。但在领取离婚证后,被告拒绝交付该轿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离婚时约定由我所有的鄂x号别克牌英朗轿车一辆及相关证件。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两辆别克小车均属原告所有,以及在2011年4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被告确认了这两辆别克车的存在,用于反驳被告辩称的其中一辆车已于2011年2月抵偿债务。
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三、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SGM7牌车辆信息1份,用以证实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以及该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债权由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我因身患重病于2010年1月5日向他人借款8万元,月利率为百分之十,用于支付医药费,因借款到期无力偿还,于2011年2月将车辆抵偿给他人用于还债,我借款的时间及偿还借款的时间均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协议规定,应由原告偿还,我将车辆抵偿给他人属代原告履行债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27日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应由男方承担,被告将车辆抵偿他人属代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
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胡连涛的调查笔录1份、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SGM7牌车辆转移信息登记表1份、胡连涛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长期住院找胡连涛借钱共计8万元,被告无力偿还将车辆抵偿给胡连涛并已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事实,以及该8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实被告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因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以及被告向胡连涛借款8万元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车辆抵偿债务是事实,对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周某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没有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偿还债务;证据二调查笔录中胡连涛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如被告与胡连涛间存在债务关系,应有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印证,也应告知原告,同时争议的别克牌轿车的购车价是18万多元,用以抵偿8万元的债务不合理,双方也没有任何抵偿协议,被告变更车辆登记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诉前,被告明显在逃避将车辆归还原告的义务,8万元的债务不存在,也就不存在说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车辆转移信息登记表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所有的医药费收据金额合计不足3万元,能够印证被告所说的8万元借款不属实。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就离婚相关事宜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能证实本案争议车辆的归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实被告已将本案争议车辆转让给了胡连涛,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但不能证实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病在胡连涛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女方自愿弃权;婚姻存续期间(即2009年8月)双方共同购置有2辆别克牌小轿车,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与该车相关的一切权利与责任均由甲方(即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婚姻存续期间,即2009年12月3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周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直接归还于女方,男方自愿放弃。原、被告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协议中约定的别克君威牌轿车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而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SGM7型轿车(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为被告徐某)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车,被告未返还给原告。2011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别克英朗牌车牌号为鄂x的轿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SGM7型轿车购买于2010年8月16日,购车价为x元,被告徐某于2011年9月8日将该车转让给胡连涛,并于同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轿车系作价x元抵偿给胡连涛,原告对该车价值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徐某在与原告离婚后,将协议约定应归原告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x的别克牌SGM7型轿车占有、使用,被告虽对该车保管使用,但无处分的权利。被告徐某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将该车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称该车系抵偿x元的债务,可以认定被告自认该车辆的价值为x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车的价值本院认定为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系用于抵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偿还债务,故被告系替原告偿还债务,不应返还车辆或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被告徐某擅自转让鄂x别克牌SGM7型小型汽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凤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显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