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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与梁某、车某、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彭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老干活动中心七楼。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梁某、车某、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车某、张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车某驾驶的摩托车某邵阳市X区X路向东行驶至零件厂地段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湘x半挂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1、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胸腰背软组织损伤;3、T7-8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车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邵阳医专附属医院、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004.94元。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邵人司鉴所咨X号意见书认为:1、一人护某60天(自2010年12月22日起);2、继续康复治疗费45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尚在读书,被告支付6000元后不再理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某及精神伤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004.94元、护某62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2、康复费4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未答辩。

被告车某口头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该事故是摩托车某拖拉机相撞,是被告车某将拖拉机放行开走的,其系正常行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湘x半挂车某其公司购买保险是事实;本案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应为被告车某驾驶的摩托车某拖拉机相撞,并不是与湘x半挂车某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车某驾驶的摩托车某邵阳市X区X路向东行驶至零件厂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梁某驾驶的湘x半挂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某交通事故。原告彭某乙从事发当日先后在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8004.94元。2010年11月28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车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2月2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接受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作出(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X号《咨询意见书》:1、一人护某60天(自2010年12月22日起);2、被鉴定人L3左侧横突骨折,需继续康复治疗,康复费450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用700元。

另查明,湘x半挂车某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车某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车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车某驾驶的摩托车某拖拉机相撞发生的辩解观点,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彭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费: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8004.94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护某:依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X号《咨询意见书》,原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需要一人继续护某60天,该意见符合实际,可以得到支持,因原告由其亲人护某,按照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其护某为1237.59元(4910元÷365天×9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2天,按照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元(32天×12元);(4)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检查费用70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残疾,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x.53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车某负主要责任,故张某作为肇事车某湘x半挂车某所有人,对被告车某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湘x半挂车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参照《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伤某赔偿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x元,而本案中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共计9088.94元,没有超过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护某计1537.59元,没有超过伤某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张某已垫付6000元、被告车某已垫付2500元,该款可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彭某乙支付的赔偿款x.53元中予以抵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抵扣的85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车某,故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彭某乙2126.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乙人民币2126.5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丙负担200元,被告车某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某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某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某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某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某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某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某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某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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