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邓某(系被告黄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邓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贤贵、代理审判员谭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邓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野三关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邓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野三关支行的存款x元。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被告黄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6月因巴东县X区用地,将我与被告黄某共同承包的土地及林地征收,共补偿征地费x.8元。补偿费到位后,二被告却独自将补偿款全部占有,经居委会调解,二被告不同意给我分割分文。我在失去土地的情况下,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我分割征地补偿费x元。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占地补偿兑现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的土地12.14亩被征用,获得补偿款x.8元,补偿款已由被告黄某领取的事实。
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所征土地属于原告与被告黄某共同承包经营,该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补偿款是按土地、山林的亩数而不是按人口补偿的事实。
证据四、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补偿款分割发生矛盾,经调解委员会处理的事实。
被告黄某、邓某辩称:征地补偿款应该4个人平均分割,除原告和被告黄某有份外,被告邓某和小孩也有份,被告邓某和黄某已经结婚三、四年了,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二被告还没有结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肯定没有被告邓某的名字,土地是今年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名字来不及更换。
被告黄某、邓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邓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邓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本身属实,但该承包经营权证是2005年的,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更改,被告邓某也应该有份;证据三不属实,征地补偿款应该是按人口计算的。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二系土地二轮延包时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称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更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印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X区为建设需要征用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山林,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共计12.14亩属该次征地范围,该12.14亩土地、山林于2011年3月7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野三关国土资源所调查登记后被全部征收,同年6月15日兑现征地补偿款x.8元,包括安置补助费x.20元、青苗费9493元、柴草费413元、经济林木补偿费x.60元,被告黄某于同日在巴东县厚德开发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将补偿款领走,于第二日将补偿款x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野三关支行户名为邓某的账户。因原、被告对补偿款的分割有异议,经巴东县X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给原告分割征地补偿款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与被告黄某平均分割征地补偿款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后被告邓某到被告黄某家生活,并将户口迁至被告黄某所在的野三关镇X区居委会,2011年7月27日双方生育小孩。二被告婚初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关系恶化,共同居住但未一起生活,共同经营管理土地、山林。经济林木补偿费包含“盐禾”100元、绿某150元、魔芋3038元、苗圃x元共计x元,及其它经济林木补偿款x.6元。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系对因土地、山林被征用而失去土地、山林的人的相应补偿,巴东县X区征用的土地、山林系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共同承包经营,原告张某乙作为被征用土地、山林的承包人,应取得征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原告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助费和柴草费系对因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山林的人的相应补偿,则应为对被征用土地、山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的补偿,即应系共同承包经营土地、山林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黄某、邓某辩称征地补偿款家庭共同成员均有份额,即应按4口人分割全部征地补偿款,而安置补助费和柴草费系按被征用土地、山林的面积计算,被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结婚后,虽其户口已迁至被告黄某处,但其并非被征用土地、山林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其并未因土地、山林被征用而失去土地、山林,故对安置补助费和柴草费不应享有份额。因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在土地、山林被征用前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管理被征用的土地、山林,故对安置补助费x.20元和柴草费413元应由二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x.1元。但征地补偿款中还包含青苗费和经济林木补偿费,其中青苗费9493元系对尚未收获的农作物的补偿,经济林木补偿费中的x元系对“盐禾”、绿某、魔芋及苗圃的补偿,因上述的农作物及经济林木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均付出了劳力,对该部分补偿应由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7865.3元。下余的经济林木补偿费x.6元,因在二被告结婚前即已栽种,无需日常管理,对该部分补偿应由原告与被告黄某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9039.8元。二被告的小孩出生时,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山林已被征收,其并非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亦未付出劳力,对被征土地、山林的补偿款自然不享有份额。综上,原告张某乙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份额为x.2元,对原告主张某乙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将征地补偿款全部领走后存入被告邓某的账户中,二被告未将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张某乙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应得的份额,实际为另一个诉讼请求,本案可以合并审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将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x.2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征地补偿款x.8元,由原告张某乙分得x.2元、被告黄某分得x.3元、被告邓某分得7865.3元。
二、被告黄某、邓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x.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的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黄某、邓某负担24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代理审判员谭凤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