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郑州高新区X村X号X室,将被害人马某的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和张某娜的2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3780元。

案发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张某陈述、证人汪某X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庭审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5000元。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汪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