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光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沙国际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乙诉郑州市X乡规划局为河南光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于2008年2月20日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郑州市X路东、金水路北地段1-X号、7-X号、X号楼建筑;其中1、2、7、X号楼位于原告居住房屋南侧,为相邻关系。原告认为该审批建筑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其日照、采某、通某造成影响,遂提起本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2009年12月作出的日照分析平面图,根据该图显示,原告建筑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2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某、通某、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系在核发许可证之后,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产生实质性影响,该报告也已证明被告审批建筑不对原告居住房屋日照及相关联的采某、通某产生影响,原告以此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对事实和证据认定有误。2、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违法、多次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
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2、容积率问题不涉及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河南光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中不存在变更规划问题,容积率问题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光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1、2、7、X号楼位于上诉人张某乙房屋南侧,构成相邻关系。根据国家标准《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某、通某、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该1、2、7、X号楼与上诉人房屋应满足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证明其向河南光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的包含1、2、7、X号楼在内的(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要求。该日照分析报告虽系在核发许可证之后作业而使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审批行为存在瑕疵,但该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张某乙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审批建筑对其居住房屋日照及相关联的采某、通某产生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未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虽因该日照分析报告系在核发许可证之后而使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审批行为存在瑕疵,但该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