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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魏XX、魏XX、何X、钟XX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并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魏XX,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被告魏XX,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被告何X,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省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接受和解)。

被告钟XX,男,196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未到庭)

原告郭某诉被告魏XX、魏XX、何X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了(2010)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26日二审以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撤销了(略)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钟XX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扶绍平和被告魏XX、魏XX、何X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魏XX、何X未到庭;被告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在被告魏XX、魏XX、何X三人的制砖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足,造成右足绞榨伤、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等伤。受伤后到郴州市中国人民解放某一九八医院、(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8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魏某昌、魏某、何平只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则拒绝给付。后经原告了解,该砖厂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为无证经营。为保护某告合法权益,特以人身受到损害提起诉讼。另外因物价上涨和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提高,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1.47元,误某5000元,护某3960元,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残疾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3761.47元。

被告魏XX、魏XX、何X的特别诉讼代理人胡建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钟XX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雇佣过程中受的伤,魏XX、魏XX、何X不属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

被告钟绍清未到庭答辩。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不予受理本案。

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

3、中国人民解放某一九八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在一九八医院住院76天及治疗情况。

4、(略)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23天及治疗情况。

5、医药费收据10份、交某收据7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居住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交某、住宿费数额。

6、证人张XX、钟XX等9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农历6月23日在魏XX等人红砖厂受伤的事实,且证明上有(略)X村民委员会的“属实”证明。

四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原告举交某证据,经庭审质证,前三被告的特别诉讼代理人对第某份、第某、第某份、第某份证据、第某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郭某于2010年8月3日在被告魏XX、魏XX、何X三人合伙开办的红砖厂(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工作时,不慎被绞拌机绞伤右足。其伤情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在郴州市中国人民解放某一九八医院住院76天,共用医药费30061.18元;在(略)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用医院费5082.1元。另原告因就医治疗共支付交某300元和进行伤残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

经评议认为,原告郭某在被告魏XX、魏XX、何X砖厂务工,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被告魏XX、魏XX、何X对雇员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前三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三被告的砖厂已经承包给被告钟XX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一、被告魏XX、魏XX、何X创办的砖厂属无证办厂,无合法发包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魏XX、魏XX、何X与被告钟XX之间无任何证据证明有承包关系。故被告钟XX与被告魏XX、魏XX、何X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认定,从而被告钟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XX、魏XX、何X应赔偿原告的具体费用包括:(1)医药费:5082.1元+30061.18元+159.37元=35302.65元-被告已支付31141.18元=4161.47元;(2)误某:125天×40元/天=5000元;(3)护某:99天×40元/天、人×1人=3960元;(4)交某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5元/天、人×2人=2970元;(6)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567元×20年×50%=65670元;(8)鉴定费:700元。因此,被告魏XX、魏XX、何X还应赔偿原告共计83761.47元(不含原已支付的3114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XX、魏X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83761.47元(不含原已支付的医药费31141.18元)。被告魏XX、魏XX、何X对该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钟XX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魏XX、魏XX、何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剑联

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刘晓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赣湘

[本页无正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一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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