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X区XX路X号平房X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莫XX在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X幢X楼X号房间内容留并提供毒品氯胺酮给王某、谭某、黎X吸食一次。
2011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莫XX在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X幢X楼X号房间内容留并提供毒品氯胺酮给王某、谭某吸食一次。同日晚上,被告人莫XX又在上述其租住处容留并提供毒品氯胺酮给黎X、王某吸食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谭某、黎某证言、现某、现某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某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某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莫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X到案后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