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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职工,住(略),系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峦山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邹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运输投资,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6‰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清息到2008年7月10日。经结算现下差本金5万及暂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8587元。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多次催收,要求其偿还,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方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峦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运输投资,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逾期,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到200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给付了款项给被告,被告邹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借款利率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超出约定期限按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借款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晓东

二Ο一Ο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亚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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