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樊X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1年8月,被告人孟XX在廊坊市X区X国道市政土方公司门市X区东沽港福苑小区租住处,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
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孟XX在廊坊市X镇胜宝三厂东侧鱼坑边的小屋内、安次区X村租住处,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孟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张某、刘某、田某、林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陈相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