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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蛤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派出所(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恼里镇X村南地的红强饭店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在隔壁房间吃饭的赵XX、赵XX、王XX说话声音大,便扇赵XX耳光,被告人梁XX等人随之上前殴打赵XX、赵XX、王XX,致使赵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恼里镇X村南地的红强饭店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在隔壁房间吃饭的赵XX、赵XX、王XX说话声音大,便扇赵XX耳光,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又殴打赵XX、赵XX、王XX,致使赵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派出所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王XX、赵XX、徐XX、赵XX、高XX、高XX、赵XX、高XX、赵XX、王X、高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赵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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