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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晶彩窗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晶彩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北京市诺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诺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京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X号汉龙南站大户型一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北京市北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专,北京市北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晶彩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彩窗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彩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姜涛,被告京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尹某专、证人王喜龙、单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晶彩窗公司诉称:原告与冯经理达成“松下电器x型号15台”货物买卖协议,约定货款总金额为x元,将货物从北京发往河南濮阳老区,买方收货后三日内付款;此后,原告委托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将全部货物从北京发往濮阳老区汽运站;后原告得知货物在运输途中下落不明,造成原告货款损失;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

被告京利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涉案货物被告已经安全送达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手中,完成运输任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货物下落不明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日,晶彩窗公司营销部经理王喜龙与京利达公司签订x号《京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京利达公司为王喜龙运输货物,发站北京,到站濮阳老区,发货单位王喜龙,收货单位冯经理,联系电话(略),货物名称电视,件数15,运费550元,付款方式到付,配送方式自提。合同签订后,晶彩窗公司即将货物交付给京利达公司。

京利达公司将货物运到郑州后,2010年9月5日,京利达公司员工武庆锋与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发公司)签订单号为x的运单,约定由达发公司为京利达公司自郑州至濮阳老区运输货物,该运单约定:发货人武庆锋,收货人冯经理,电话(略),货物名称电视,件数15,运费150元,结算方式到付,代收运费400元。该批货物到达濮阳后,达发公司人员按照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冯经理的电话进行通知,收货人随后到达发公司提货,并在运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人冯立豪,身份证号(略)。

庭审中,晶彩窗公司的员工王喜龙、单金明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2010年9月2日是由单金明开车和王喜龙一同将15台松下x送到京利达公司办理货运。

庭审中,晶彩窗公司提交了该单位证明1份及王喜龙与晶彩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喜龙系原告营销部经理,其委托京利达公司运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本院询问,京利达公司认可武庆锋为该单位员工,其与达发公司签订运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庭审中,京利达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电话号码(略)登记在收货人冯立豪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晶彩窗公司提交运输合同、晶彩窗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喜龙与晶彩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京利达公司提交的达发公司运单,武庆锋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京利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证人王喜龙、单金明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王喜龙系晶彩窗公司的员工,晶彩窗公司亦认可与京利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晶彩窗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权利、义务。晶彩窗公司与京利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京利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与达发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委托达发公司将晶彩窗公司的货物从郑州运输到濮阳。达发公司依约将货物运输到濮阳,并按照运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与收货人“冯经理”取得联系,该收货人取走货物并履行了签收手续。尽管京利达公司未能直接将货物交给晶彩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冯经理”,但是京利达公司委托达发公司在河南省境内代为运输的行为符合行业惯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达发公司按照其与京利达公司之间约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冯立豪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京利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其与晶彩窗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晶彩窗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晶彩窗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三元,由北京晶彩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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