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某xx某生于x某x某,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某x某x某x某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x某在深圳市布吉从事中巴车营运期间与茶陵老乡x某(另案处理)相识,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x某回到茶陵搞建筑工程时与x某相遇,x某得知被告人x某想购买辆新车自用时,遂提出帮其“访”一辆便宜的二手车,约半个月后,在x某仅提供车辆行驶证和车钥匙的情况下,被告人x某以2.2万元从x某手中购买了一辆悬挂湘x车牌的尼桑颐达轿车。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x某驾驶该车在茶陵县城转某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查看该车发动机号已被凿改。经查证,该尼桑颐达轿车系被盗车辆,悬挂的湘x车牌系套用龙三平的五菱面的车车牌,真实车牌号为粤x,x某提供的湘x车辆行驶证系伪造。经鉴定,该尼桑颐达轿车价值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庭前供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盗抢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和记录、盗抢嫌疑车辆照片、东莞市公安局立案及调查材料、假行驶证及假驾驶证、办案说明、协查函;被告人x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在发动机号被明显更改且无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来源不明的车辆,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x某购买的被盗车辆,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