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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谢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梅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

被告谢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谢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谢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5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X号时,因操作不当,该车的右侧后视镜撞在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陈XX骑驶的自行车左侧车手柄上,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谢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陈品珍医疗费人民币351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款由被告谢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医疗费票据。

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4、护理费收据一份。

5、上海市崇明县XX厂误工证明一份。

6、交通费票据。

被告谢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已支付了1000元,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X号时,因操作不当,该车的右侧后视镜撞在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陈XX骑驶的自行车左侧车手柄上,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急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后转入上海市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致原告石膏外固定70天,遵医嘱休息6个月。

另查明:被告谢XX所驾车辆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谢XX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陈XX主张医疗费3514.50元,被告谢XX对此没有异议。财保公司表示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法院审核后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6个月,每月1900元),被告谢XX认为,同意误工时间为3个月,每月按照948.75元计算。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同意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原告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虽提供了上海市崇明县XX厂误工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288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谢XX表示同意,被告财保公司同意护理的时间为30天。本院认为,按照护工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及原告需护理一个月时间,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谢XX表示同意,被告财保公司同意营养的时间为30天。本院认为,按照营养费标准及原告需营养一个月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18元,被告谢XX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原告的请求偏高,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谢X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9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谢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9694.50元。

二、原告陈XX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谢XX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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