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住(略)。
被告於某,男,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自2009年8月19日法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且在同年11月8日,被告持刀又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来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於某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其既没有打骂原告,又再三相邀原告回家却遭原告拒绝,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於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2000年3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出狱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又为家庭经济争执不断,致夫妻感情僵化,故原告于2009年6月回居娘家与被告分居,同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未获准许至今,原、被告仍分居,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木提桶、脚箱、二联橱、棉絮箱、樟木箱、皮箱、小方台、铝质提桶、紫铜提桶、铜脚炉、缝纫机各一只,木脚桶四只,木圆凳四只,土布三十匹,被面三十条,被单十条,棉絮十条,羽绒被二条。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有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饮水机、脱排油烟机、热水器、电脑台各一只,彩色电视机25寸、21寸、18寸各一只,有线电视设备、液化气灶具各一套,毛毯、电热毯各二条,吊扇、落地扇各二只,床三只,长凳四只,靠背椅六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有电瓶车一辆,在原、被告儿子处的有DVD一台。
双方争议的财产坐落于浦东新区X村X村某号三上三下楼房及副舍,原告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属其父母的财产,但原告提供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为被告父母和原、被告及儿子於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财产清单、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3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依据。原告已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首次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虽要求夫妻重归于好,可仍遭原告拒绝,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足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依法准许;对于财产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以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财产价值的相对平衡为原则予以分割;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於某离婚;
二、原告唐某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有木提桶、脚箱、二联橱、棉絮箱、樟木箱、皮箱、小方台、铝质提桶、紫铜提桶、铜脚炉、缝纫机各一只,木脚桶四只,木圆凳四只,土布三十匹,被面三十条,被单十条,棉絮十条,羽绒被二条),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电瓶车一辆、DVD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台一张、床一只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47元,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