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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董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X诉被告董XX、李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董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09年8月26日18时05分许,被告董XX驾驶属于被告李X所有的牌号为沪CL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工农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工农路路口设有停车让行标志)。2009年12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董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83.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60元、物损费350元、代理费15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董XX按责赔偿;又因被告董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X,故要求被告李X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调解终结书。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

3、被告董XX的驾驶证、被告李X的行驶证。

4、上海市机电车专项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

5、误工证明一份。

6、交通费票据、代理费收据。

被告董XX、李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700元,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中有部分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8时05分许,被告董XX驾驶属于被告李X所有的牌号为沪CL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工农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工农路路口设有停车让行标志)。2009年12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右肘、腿部擦伤,多发性软组织伤等。遵医嘱休息66天。被告董XX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700元。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间,征询相关医疗机构部门的意见,医疗部门认为可给予休息66天,护理、营养各1周。

又查明:牌号为沪CL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被告董XX所驾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83.49元,被告董XX、李X认为医疗费中病历卡上没有记录的共计404.40元,以及2009年9月7日以后的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因右下肢感染进行了一系列的治疗,所涉及的费用尚属合理,故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董XX、李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崇明县X镇医院门诊部“挂盐水”14天,属于临时补液,不属于住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被告董XX、李X认为,对误工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出具误工的相关证明。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可休息2周,误工费为44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及工资证明,并结合医疗机关的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33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被告董XX、李X认为,原告没有住院,如果计算的话,标准按照每月960元计算。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未达到护理标准,护理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虽属临时补液,但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对原告护理费酌定为28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60元,被告董XX、李X认为,每天应按照20元计算。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未做营养期鉴定,营养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营养7天,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本案的营养费核定为21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50元,被告董XX、李X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为100元。财保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认为物损费是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物损费的请求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被告董XX、李X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定额发票,对其真实性由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治疗14天,根据路途远近、治疗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300元。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被告董XX、李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其实际的损失,但应考虑诉讼标的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核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23.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董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董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李X对被告董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董XX前期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故李X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7623.49元。

二、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代理费计人民币800元。扣除被告董XX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元,原告高X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董XX人民币9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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