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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首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首XX窜至梁平县X镇西池广场“永辉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超市内“海尔”牌DV-U6型摄像机一台,把盗得的摄像机藏匿在家中。经鉴定,被盗“海尔”牌摄像机价值975元。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首XX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盗窃罪行。案发后,被盗摄像机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自首书,证人艾XX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出据的领条,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首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首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摄像机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首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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