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林州市供销社职工。
申请再审人闫某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某,不服本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及被申请人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4日,一某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1994年3月7日,闫某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闫某于1994年8月28日付息x元,1995年7月26日付息1万元,1995年12月22日付息5万元,1997年2月2日付本金2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请求:闫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闫某口头辩称,30万元是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一某查明,1994年3月7日,闫某向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借款30万元,1994年8月28日闫某给付x元,1995年7月26日给付1万元,1995年12月22日给付5万元,1997年2月2日给付20万元,共计给付x元。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主张利息为月息2%,并主张x元中20万是本金,x元是利息。闫某否认借款性质,主张30万元是投资款,x元是收回投资。另查明,本金30万元,从1994年3月7日至1997年2月1日,按月利率12.24‰,利息为x.08元。本金10万元,从1997年2月2日至2009年8月7日,按月利率12.47‰计算,利息为x.60元,利息共计x.68元。
一某认为: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向闫某主张借款30万元,虽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但闫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认“l994年用过副食果品公司30万元钱”。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前任正、副经理均能证明在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办公会议上定的是借给闫某30万元。且归还借款x元,全部是通过闫某交付的。由此可以看出,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与闫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主张利息为月息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主张x元中的x元是利息,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本院对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闫某辩称30万元是投资款。但闫某不能提交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与案外人合作或合伙的相关证据,对闫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通过专业机构计算,利息为x.68元,减去已付利息x元,为x.68元。但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主张利息为2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认为是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判决: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闫某承担。
闫某上诉称,1、30万元是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一某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自1997年2月2日第四笔回款长达十二年,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没有主张过权利,故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辩称,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某判决。
二审查明,1994年3月7日,闫某向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借款30万元。1994年8月28日支付x元,1995年7月26日支付1万元,1995年12月22日支付5万元,1997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x元。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主张利息为月息2%,并主张x元中20万是本金,x元是利息。
二审认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邓XX、牛XX、董XX的询问笔录,以及闫某归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向河南省建筑总公司海南公司海口分公司汇款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闫某,闫某称30万元是投资款,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某与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闫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闫某与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闫某归还该笔借款,故闫某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主张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闫某对此不予认可,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借款的利息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除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认可1997年2月2日闫某所支付20万元系支付的本金外,支付的其余款项,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原则,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经本院计算,从1994年3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闫某共欠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本金x.92元,利息x.83元。判决: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借款本金x.92元及利息x.83元;三、驳回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某案件受理费5800元,闫某负担4540元,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闫某负担4540元,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负担1260元。
闫某申请再审称,30万元是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自1997年2月2日第四笔回款长达十二年,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没有主张过权利,故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某。
再审认为,闫某在公安机关认可借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30万元,公安机关对邓XX(1985年至1995年任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经理)、牛XX(1996年5月至1998年任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经理)、董XX(2009年4月任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副经理)等人询问笔录也可印证闫某于1994年3月7日借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款30万元。因此,一、二审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再审予以维持。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向闫某主张30万元借款,起诉主体并无不妥。闫某辩称30万元系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故闫某申请再审所称的30万元是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闫某归还该笔借款,故闫某申请再审所称的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除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认可1997年2月2日闫某所支付20万元系支付的本金外,闫某于1994年8月28日、1995年7月26日、12月22日支付的x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二审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妥,再审予以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某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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