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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张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乙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将我所属的小松220—6型挖掘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徐某乙将挖掘机从驻马店市运至新县交给张某。此后,被告张某一直管理使用租赁至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既不交租金又不返还租赁物,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30万元和利息。此项诉求至被告交付租赁物之日止。

被告徐某乙辩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以融资协议形式向二被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款至2008年12月8日偿还完毕,逾期不能付款,原告自愿用小松牌PC-220-6型挖掘机作抵押。到期后原告未付款并强行将挖掘机租给二被告,因该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原告拒绝提走挖掘机,基于以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借我款不还,由徐某乙担保到期不还,用挖掘机作抵押,到了约定期,我多次催促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交给我,后因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我又退还给了徐某乙。本案性质为租赁合同,我不是该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告徐某甲与案外人徐某作为甲方,被告张某、徐某乙作为乙方,双方签定融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经营的江苏溧阳市鑫石采矿场注入资金x元,期限一年,乙方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到期由甲方归还本金及分红股金x元。当日,乙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张某出示欠条一张,欠条上写到:欠张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到期后,原告徐某甲、徐某未按约定偿还张某及徐某乙借款。双方又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变更为x元,于2007年12月8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协议到期后,本案原告仍未偿付二被告的借款本息。2007年12月8日由本案被告徐某乙出面与本案原告及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还清二被告的欠款,到期不付,愿用小松PC-220-6型挖掘机一台作抵押。该协议事后本案被告张某予以追认。但到期后原告仍未能偿还二被告借款。2008年12月13日被告徐某乙与本案原告徐某甲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将抵押物小松PC-220-6型挖掘机一台租给二被告使用,暂定租期一年,生效起止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年租金20万元,用于抵还欠二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张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也不予认可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当天由徐某乙将挖掘机从驻马店市交给本案被告张某使用。后张某以挖掘机不能使用为由退还给徐某乙。2009年4月18日被告徐某乙书面告知原告徐某甲,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徐某甲于2009年4月底收到徐某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徐某甲收到书面通知后与徐某乙就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即有关租赁物挖掘机的退还及租金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从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融资协议》、《还款协议》及原告出示的欠据、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第一被告徐某乙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原告用租金抵付欠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第二被告张某的签名且事后张某又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张某不发生效力。被告张某关于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因质量问题而达不成合同目的第一被告徐某乙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挖掘机租赁协议,原告接到通知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自接到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其与徐某乙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应视为已解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徐某乙应支付原告徐某甲挖掘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的租赁费,该费用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底原告收到解除挖掘机租赁合同通知之日起共计60天,按合同约定年租金x元计算,被告徐某乙应给付原告租赁费x.40元(x÷365天×60天)。合同解除后双方关于机械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原、被告对挖掘机的退还问题应该充分协商,认真解决,对此双方在诉讼中均没有涉及,故本案不予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挖掘机租赁费x.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徐某甲承担5000元,被告徐某乙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李某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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