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亚,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8日刘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到洛南购买51头40斤左右的仔猪,在阳平镇徐家营租赁一猪场进行饲养,期间各自投资的钱和账目由赵某某负责管理。后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6月29日经中间人双方曾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刘某某认为除饲养的猪及饲料抵给自己外,赵某某还应退还x元,对此赵某某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赵某某支付刘某某4000元,2007年农历8月份刘某某又将饲养的猪卖掉,并要求赵某某退还下余的x元,于2008年5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支付欠款x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由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刘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根据证人陈述还存在双方结算后赵某某不同意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事实,故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已经清算赵某某应退还x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刘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欠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11月4日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农历8月份上诉人将饲养的猪卖掉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某某支付上诉人x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刘某某卖猪的时间为2007年6月份,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赵某某合伙购猪、养猪,在合伙过程中,管理不善,账目不清,在发生矛盾后虽经算账,双方意见不一,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现刘某某诉求赵某某支付其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