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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焦某乙、焦某甲伙同董建涛、张根江、杨明杰、尚志峰(四人已判刑)七人在许昌县X镇X村东地汉代古墓葬群,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洛阳铲等工具对一处汉代古墓进行挖掘,盗挖出古铜镜一面,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唐志刚(已判刑),所得赃款七人分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七人盗挖的古铜镜为三级文物。

2009年5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焦某乙、焦某甲伙同张根江、杨明杰五人又到许昌县X镇X村东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洛阳铲等工具盗挖一处古墓葬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将未来得及逃脱的杨明杰、张根江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董建涛、张根江、杨明杰、尚志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文物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在许昌县公安局的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焦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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