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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汪某某诉于某某、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律服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X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汪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联合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辽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和辽宁联合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17时5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辽x号(辽x挂)号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驶道内的由原告汪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的尾部,导致豫x号重型货车前移后又撞上前方停驶的其他车辆,造成豫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董某某头部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也未支付任何相关费用,经交警部门同意,现原告已转移至家乡河南禹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负有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太平洋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某和辽宁联合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原告汪某某车辆损失及各项财产损失x元;2、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辩称:董某某医疗费6620.75元,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按12天计算,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共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2天,每天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12天,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豫x号重型货车货物倒车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装费,我公司愿承担5500元。豫x号车损费x元,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1100元,我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共计x.75元,我公司愿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于某某、辽宁联合物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7时50分许,驾驶员于某某驾驶辽x号(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驶道内的由驾驶员汪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的尾部,豫x号重型货车被撞后前移又撞上由驾驶员袁争春驾驶的桂x号(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豫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董某某及辽x号(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于某旭受伤,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620.75元。豫x号车受损后,花费吊车施救费2240元、拖车费800元、拆装费300元、倒车费2600元。2010年6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车损总值为x元、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

辽x号及辽x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辽x号车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辽x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辽x(辽x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辽宁联合物流公司。

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汪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与原告董某某和汪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6620.75元、误工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360元(30元×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500元。豫x号车货物倒车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装费共计5500元、车损费x元。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日17时5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辽x号(辽x挂)号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驶道内的由原告汪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的尾部,导致豫x号重型货车前移后又撞上前方停驶的其他车辆,造成豫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董某某头部受伤、豫x号货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辽x号(辽x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被告于某某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应对原告董某某和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x号(辽x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董某某和汪某某已和被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太平洋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20.75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80.75元。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倒车费、拖车费、施救费、拆装费共5500元,车损x元,共计x元。鉴定费11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8080.75元,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1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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