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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诉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

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

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司XX。

被告师XX。

被告曹XX。

被告张XX。

原告邹X诉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XX设计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郑州领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吴XX、师XX、曹XX、张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被告XX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吴XX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XX、曹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诉称,2006年6月,被告XX设计院委托郑州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位于郑州XX区科学大道和瑞达路交叉口的瑞达商务楼。原告邹X看到售楼广告后,遂与XX公司商谈购房事宜。XX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邹X出示了XX公司和被告XX设计院签订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2006年11月1日,原告邹X到售楼部交纳了5000元订金。XX公司向原告邹X出具了盖有XX公司印鉴的收据,该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收据作出两点说明:第一,为降低该房的交易费用,合理避税,将订金写为装修费用,但实际上是购房款。在该收据上详细列明了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单价和总价,并以此作为交易依据。第二,因被告XX设计院较远,先用XX公司的收据,然后一起到被告XX设计院更换被告XX设计院的收据和正式的发票。之后,原告邹X多次与XX公司和被告XX设计院联系更换票据,但XX公司和被告XX设计院推托不予办理。2007年4月,被告XX设计院通知原告邹X称已终止了与XX公司的委托关系,原购房协议作废,以新的价格重新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原告邹X在被迫重新签订合同并交纳房款时,被告XX设计院称其与XX公司存在纠纷,原告邹X最初交纳的5300元房款暂时不能计入购房款,待被告XX设计院和XX公司的纠纷解决后再将5300元购房款退还原告邹X。但是,被告XX设计院一再推脱,至今未能向原告邹X退还5300元购房款。原告邹X认为,被告XX设计院委托XX公司销售房屋,XX公司收取了原告邹x元购房款,被告XX设计院应当对XX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设计院以与XX公司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邹X退还5300元房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邹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设计院向原告邹X退回购房款5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从2006年11月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邹X赔偿通讯费和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向原告邹X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XX设计院辩称,XX设计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用途,原告向XX公司交纳的5000元是装修款,XX设计院未收到装修款,也未多收取房款,根据《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第八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明细第一项可以证明。XX公司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房屋进行二次装修,XX设计院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告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

被告吴XX辩称,1、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吴XX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责任;3、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具体,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的费用仍属购房款,XX设计院后来的收费中有重复收费现象;XX公司未超越代理权限,XX公司不直接承担装修费用,装修款应从房款中退还给XX公司,然后将成本转嫁给购房人。

被告师XX、曹XX、张XX辩称,答辩人作为XX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XX公司公告注销期间未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XX设计院(甲方)和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就甲方位于郑州XX区X路X号的商用办公楼房项目的转让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方式为全案策划及转让总代理,乙方派驻工作组对该项目市场推广进行全程负责,为甲方提供合同范围的全程营销策划和转让代理服务;乙方的转让方案、广告设计以及每套房屋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优惠比例经甲方签字同意后执行;转让周期为12个月(从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转让目标为:在合作期限内,乙方应完成该项x%的转让率;价格界定:房屋实际成交起价为2420元"3,均价不低于2650元"3;收费标准:乙方按照总转让金额的1.5%收取转让代理费。对于实际成交价格高出双方约定转让成本均价2650元"3的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73分成。乙方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楼房进行二次装修,甲方不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因二次装修,房源转让价格高于均价的升值部分,除去经甲乙双方认可的装修成本后,甲乙双方按55分成。另外,甲乙双方还约定了乙方服务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开始代理销售楼房。在楼盘营销的过程中,XX公司与原告邹X达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年11月1日,原告邹X向XX公司交纳了5000元。XX公司向原告邹X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邹X人民币伍仟元,系付瑞达商务8520隔墙、线路、电表费用”。另外,XX公司在该收据上注明:“房价单价为2642元"3,面积为39.43,剩余费用贰仟捌佰捌拾贰元整半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邹X和被告XX设计院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原告邹X购买了被告XX设计院所有的瑞达商务8303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邹X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设计院交纳了购房款、装修款和办理房产证所需税费。现原告邹X要求被告XX设计院退回XX公司收取的5300元,被告粮油公司认为该费用是XX公司收取的装修款与被告粮油公司无关拒绝退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XX公司股东为吴XX、师XX、曹XX、张XX。该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零元。

以上事实有XX设计院和XX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XX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向邹X出具的收据、XX设计院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7年8月22日、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14日向邹X出具的收据四份、XX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履行其与被告XX设计院订立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期间,收取原告5000元装修款项未装修,也未交给被告XX设计院,且并非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故应当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现因XX公司已注销,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隐瞒了上述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XX公司的股东吴XX、师XX、曹XX、张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设计院与XX公司签订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中第八条约定:XX公司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楼房进行二次装修,XX设计院不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因二次装修,房源转让价格高于均价的升值部分,除去装修成本后,XX公司和XX设计院按55进行利润分配。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对于XX公司收取的装修款项,XX设计院亦存在利益,且原告是在看到《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后,认为装修款项与房款有关,基于对XX设计院的信任,才将装修款交付给XX公司,故XX设计院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邹X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邹X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王娜出具的300元的订金收条,但该收条上未加盖XX公司印鉴,原告未能提供王娜系XX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邹X要求被告XX设计院退还300元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邹X要求被告XX设计院赔偿通讯费和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以及经济损失x元,由于原告邹X未提交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师XX、曹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X返还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从二○○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邹X负担二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吴XX、师XX、曹XX、张XX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广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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