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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在临颍县X镇X村开办一木渣加工厂,孙某某在张某某工厂内从事装车工作(摆放货物)。2009年1月4日,因为冰冻,运送木渣的传送带不能正常工作,孙某某上到传送带顶端拉动滑轮时,机器启动,将右手轧伤,后孙某某被送往临颍县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救治。孙某某在该院治疗三天,张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医院诊治,孙某某伤情为:右手撕脱伤,右手小指断离伤;医院诊断意见为:右手外伤;出院诊断:右手小指断离伤。2009年5月11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右手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后孙某某向张某某索要赔偿费用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孙某某请求张某某赔偿的费用包括:误工费从住院治疗之日开始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即2009年1月4日至同年5月11日),共计12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6400元;护理费按两名护理人员、每天30元,住院3天计算,合计1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3天计算,合计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根据孙某某所受十级伤残,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孙某某现年满60岁,合计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鉴定费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费用总计x元。

再查明:孙某某在张某某工厂工作期间,报酬标准是:三个人装一大车货物每车50元,装一小车货物每车30元。孙某某工作并非固定,张某某根据孙某某工作情况发放报酬。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庭审中,孙某某称其在张某某工厂内不仅从事装车工作,还免费给张某某维修机器,但张某某对孙某某维修机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木渣厂内从事装车工作(摆放货物),张某某根据孙某某工作情况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孙某某所受伤害是因传送带所致,但其上到传送带顶端拉动滑轮的行为与其从事装车工作有内在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该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应对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修理机器设备的技能,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传送机器性能是否了解,其上到传送带顶端拉动滑轮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孙某某受到损害后及时支付了医疗费用,故该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孙某某请求的其它费用中:误工费因孙某某无固定工作,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从孙某某2009年1月4日接受治疗至同年5月11日定残前一天,合计127天,故误工费应为1549.75元(4454元÷365天×127天);因孙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故对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定;护理费180元、营养费60元及伤残补助费8908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43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x.75元。张某某应赔偿孙某某其他损失8902.2元(x.75元×80%)。孙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酌定2000元。张某某辩称“孙某某所受损害不是因为张某某的过错引起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某某人身损害其他各项损失x.2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孙某某承担255元,张某某承担185元。

孙某某上诉称:一、张某某应当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孙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在右手被机器轧伤过程中,其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让其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不妥。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7天、误工费为1549.75元。平均每天的误工收入仅为12.20元。该认定远远低于孙某某的实际日收入。孙某某在张某某处或其他地方打工,每天收入根本不会低于5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是由上一年365天扣除104天的休息时间再扣除11天的法定节假日后得出的。一审法院按4454元/365天×127天,得出本案的误工费,显然不妥。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明显过低。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支持。根据我省和我市在司法实践中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在5000元至10万元之间确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的在x元以下酌定。本案中的孙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x元的精神补偿费用,并不过分。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1、孙某某在张某某所开办的木渣加工厂是从事装车工作(摆放货物)。2009年1月4日因为冻冰,在张某某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上到传送带顶端拉动滑轮,导致其受伤,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这完全是孙某某个人不能正确分析问题,没有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存在,不存在张某某的故意和强迫。对于孙某某陈述在工厂内不仅从事装车工作,还免费维修机器,孙某某并不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来证实,一审法院也给出了认定,孙某某诉称不应该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件的责任划分是合理妥当。2、孙某某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是错误的。其在张某某工厂内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是按孙某某工作情况计报酬的,没有固定的依据参考,唯一参照的是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到其定残的前一天,这是比较正确的,而孙某某要求在一年中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然后计算其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孙某某的计算方法和方式是错误的。3、孙某某受伤住院后,张某某一直对其病情发展和治疗情况给以较大关注,并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对其受伤害,张某某不存在故意,只是因为在安全生产事故管理中的疏忽。最高法《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担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非法侵权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金。针对本案而言,张某某不存在非法,更没有直接去侵害其身体,后果也没有影响其个人的日常生活和劳动,并且住院治疗仅三天时间,又支付了全部费用,其行为又没有得到张某某的许可,再者更没有因为孙某某的行为带来了较大利益,不论哪方面来讲,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赔偿金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法律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孙某某在右手被机器轧伤的过程中,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某主张其在张某某厂内除装车外,还负责免费维修机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修理机器设备的技能和资质,故其上到传送带顶端拉动滑轮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孙某某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孙某某承担2225.55元(x.75元×20%)即其他损失的20%,并无不当。孙某某主张2008年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是由一年365天扣除104天的休息日再扣除11天的法定节假日后得出,该主张没有依据。2008年的河南省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应为12.20元,即4454元/365天得出,孙某某误工时间为2009年1月4日轧伤右手并接受治疗之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定残,共计127天,故误工费应为1549.75元(4454元÷365天×127天),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误工费为1549.75,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依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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