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又名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40岁,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40岁,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化肥销售生意,2008年11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门市部拉走化肥合款64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后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至今无果。无奈,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4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门市部拉走化肥合款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谢某化肥款陆仟肆佰元整08年11月27陈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无果,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以自己的身份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吴某某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有买卖关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买卖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方已提供化肥给被告的前提下,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化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该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欠款64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凌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