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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a,男,汉族。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a。

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起,原告供应被告调味品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虽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所欠货款。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货款结算单3份(由被告单位人员吴a签名)。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起,原告陈a供应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味品后,经被告财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YYYY号、(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ZZZZ号案件中,证实吴a系被告单位货款结算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款结算单已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起诉金额的货款,被告又未到庭答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a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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