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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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自报1991年5月17日(农历)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X乡X村寨上组。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3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门口,用李保南(已判决)提供的钢锯盗割上海凌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堆放于此处的1根长3.5米、价值人民币3,115元的电缆线并藏匿于路边,后与李保南一起将该电缆线用三轮车运至李保南的住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保南时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盘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保南、刁某某、杨某乙、罗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财物清单和发还收条,有关丈量记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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