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张XX,男,住重庆市X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张A,住重庆市X区。
原告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A现已成年,女儿张B现在17岁。大约2002年被告患精神病后即到医院住院,由政府救济治疗,至今已9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A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生病住院多年,一直是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照顾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只有江北区X村XXXX住房一套,同意依法进行分割。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某、债某。
经审理查明,石XX与张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于1979年5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了张A和张B两个子女,张A现已成年,张B现年17岁。后因张XX患精神分裂症,于2004年3月起到重庆市X区寸滩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石XX、张XX名下共有重庆市X村XXX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53米。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以及债某债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某、房屋产权证书、江北区寸滩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现被告患病住院治疗多年,原告独自操持家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张B未成年,鉴于某告现患病,无法尽到抚育职责,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由原告抚育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石XX与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张B由石XX抚养。
三、登记于某XX、张XX名下的重庆市X村X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由石XX分得37平方米,张XX分得36.53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先镛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