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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固信用社与陈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固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47岁。

被告刘某乙,女,45岁。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固信用社诉被告陈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陈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并由刘某乙担保。合同规定,借款月息10.5‰,到2008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只付本息2050元,至今仍欠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时间不对。该款是1998年4月份所借,借款数额属实。自1998年我借款至2008年我也没有还,信用社也没有催要,在签本合同前,信用社主任找到我说以前借款利息给免除,上级政策要求把老借款合同日期更改一下。在这种情况下,于2006年11月30日重新签了一份借款x元的合同,故从法律上讲这笔借款不应偿还。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没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借款之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并由刘某乙担保。合同规定,借款月息10.5‰,到2008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至2010年4月9日已给付本息2050元,至今仍欠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未付。因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有借款契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未如约全面履行合同而酿成纠纷,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辩称该笔借款系1998年所借于2006年又更换合同所致,既便如此这笔更换合同之后的借款既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做为一般保证人,已超过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称固信用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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