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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4岁。因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23岁。因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省铭高律师事务所律。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某度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某及周某的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周某在郑州市X区、南阳路X号院、南阳路X号院、丰乐路大桥局家属院四次盗窃电动车电池共计X组。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电池价值4430元。案发后,其中四组电池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三被害人,二被告对另外五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2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蔡某、毛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苗某某、刘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周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对被告人周某、周某量刑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称周某系初犯、有悔改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周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称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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