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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凌晨,陆某某在蒙山县西普水泥厂上班时,趁工友蒙××熟睡之机,盗走蒙××放在水泥厂水泵房工作台上的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陆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奇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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