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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从2005年5月份开始给被告李某供应PP-R管材、管件,总共被告欠其货款x元。之后,被告陆续给其付过款,且收到款后给被告出有收据,至今被告还下欠x元,经其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开票日期为2006年1月13日、加盖有郑州建材白庄五金水暖市场龙超水暖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客户名称为银基三建的发票一张,被告李某于2011年元月20日在发票上批注同意支付。

被告李某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5年5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PP-R管材、管件,被告欠原告x货款未付,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x元,剩余x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PP-R管材、管件的x元发票,有被告签字同意支付,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x元货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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