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王某因与被告原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诉称:其与被告曾合伙经营缘源健蒸馆。经各合伙人同意其退出经营,2009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将应退还其的x元借用,并给其出具了借据,承诺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但被告仅偿还x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原某辩称:其与原某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纠纷。2009年春节时,韩占营提出与其合伙经营一家中型健体熏蒸馆。经过运筹,其与韩占营在济源市X路长基X号楼租赁一个门店,租赁期3年,租金每年x元。在投资x元时,因没有资金继续投入,韩占营又介绍原某入伙,原某又投资x元,共计投资x元。三人投资平等,权利义务共享。经营期间,韩占营主持全面工作,原某负责对外发展业务,其负责内部管理。因投资过大,客户太少,出现严重亏损。后原某提出退股,其不同意,韩占营提出先给原某出具一张借条,等有钱时再偿还,韩占营自愿担保。原某退出管理后,经营继续亏损,韩占营提出由其一人经营,等赚钱或转让后按股份分配。因原某与韩占营经手购买的设备等未付清货款,导致设备损坏不能维修,且原某送出的会员卡太多,致使不能继续经营。2010年8月,原某、韩占营与其协商歇业转让,但多次刊登广告转让无果。三人合伙经营的生意,最后协商由其一人留守经营,将投资款出具成借条,但经营期间的盈亏没有清算,原某和韩占营继续安排客人,随意拿东西,从未认为该店归其所有。原某让其出具的借条,是以入股条找不到的理由,证明原某在该店投入有资金。现经营二年多,其赔光家产,原某和韩占营合伙时投入的固定资产,由其支付现金给他们,于法无据。即使原某主张由其给付现金,也应进行清算,按股份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和借条各一张。证明2009年11月30日以后,其与被告已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将退还其的股金x元借走使用,约定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后在2010年5月1日和6月3日分别偿还5000元。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证明条,仅证明原某合伙投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借原某现金,原某退出管理时,缘源健蒸馆由其与韩占营共同经营,责任应当由其与韩占营共同承担,原某仅对其提起诉讼,程序错误,该单据中注明原某所欠款项由原某偿还,恰好印证原某实际投资不是x元,部分款项属于购买设备和装修的欠款,其分两次支付原某x元,是因原某父亲住院,三合伙人协商先支付的,该借条上未注明合伙账目已清算,亦未注明原某退伙或退股,不能证明原某已退伙或退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1日开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某分别收取其、原某及王某各x元。2、原某和王某经手对外办理的会员卡五张和会员名单一份。证明缘源健蒸馆系其与原某及王某共有。3、收款凭据、收据共三张。证明缘源健蒸馆转让时的广告费是三人共同办理的。4、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至今其与原某及王某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
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会员卡无异议,但认为该会员卡均系其退伙前办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退伙,对会员名单有异议,认为系个人书写,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该期间其已退出经营,不能证明其未退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退伙后,被告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未变更,不能证明其未退伙。
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会员卡,虽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会员名单,并无合伙人的签名确认,原某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某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某告及韩占营曾合伙在济源市X路长基二号楼经营一家缘源健蒸馆,原某入股x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正(x.00)借款时间至2010年5月1日前全部一次性偿还(原某源健蒸馆入股捌万伍千元人民币作废,并在缘源健蒸馆建设期间王某的欠款由王某自己偿还)。借款人:原某证明人:韩占营2009.11.301/x/x”。2010年5月1日和6月3日被告分别偿还原某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某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向原某作出的还款承诺,虽被告辩称该借条系证明原某入股情况的证明条,但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借条和证明条的不同含义有明确的认识,且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日期,被告已向原某履行了x元,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某承诺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与原某告之间的合伙是否清算不存在关联性。债务应当清偿,现原某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某王某x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某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