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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自愿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担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电公司)所有业务费用,负责签订合同、联系交货、验收、货款回收等事项。分成办法:总合同额被告(甲方)90%,原告(乙方)10%。然而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被告擅自违约,无正当理由私自解除,不履行协议。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当时孟电公司已履行合同40%的情况,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提成款x元。现孟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60%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提成款x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孟电公司履行合同情况发生变化,由60%增加至90%,故要求增加诉讼请求x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提成款x元。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过委托关系是事实,2008年6月13日,被告给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即孟电公司发了一份告知函,已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因此,从解除之日,双方委托关系已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提成款权利;②孟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孟电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双方协议中无违约和过错,被告与孟电公司合同履行至40%阶段时原告应得到的提成款,已得到法院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过委托关系。证据②的出具时,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已解除,证明中所表明的合同权益应归被告享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③,被告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都存在明显错误,现被告已向省高院提起申诉,对其效力,被告还有要求改变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基于原告违约事实,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不应受到利益损害。该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是在同一天作出,属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委托合同时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解除委托合同是滥用解除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0日,原告尚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孟电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买方):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一:产品的规格名称、数量、金额及交付时间、地点1、产品名称:x供热机组灰库设备---6、交货时间:2008年9月30日前(12月30日),地点:甲方工地;7、合同金额①合同总价为x元;②合同总价包括设备(含配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运输费用及保险、指导安装、调试以及税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③在交货期内,本价格为不变价格;---三、结算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汇票或承兑汇票;2、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x元)作为预付款;3、进度款:设备制作达70%时,甲方经审核无误支付合同总价20%(即x元)作为进度款;4、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的地点,经甲方验收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30%(即x元)到货款;5、调试款: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时,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x元)调试款;6、质量保证金: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月内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付清余款”。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尚某某,••••••二、孟庄电热电厂合同所有业务费由乙方承担(非乙方经手除外),乙方负责签订合同、联系交货、验收、货款回收。甲方给予技术服务及其他支持。分成办法:总合同价甲方90%,乙方10%。设计院费用由甲方负担,生产质量费用由生产单位负担。按签订合同付款办法提成••••••”。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收到孟电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两份承兑汇票后,经被告催要,原告未转交给被告。2008年6月13日,被告给孟电公司出具了告知函,内容是“因我公司内部结构发生变化,原与贵公司签订合同人尚某某已不在我公司工作,原合同履约由刘某生负责,联系电话x,或直接联系邢宝金,联系电话x”。并因上述承兑汇票原告未交付被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之后,原告未再参与被告与孟电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事宜。本院根据被告承认与孟电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40%,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提成款x元。2010年1月13日,孟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已支付金陵公司合同总金额的60%款,即x元。2010年10月22日,孟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已支付金陵公司合同总金额的90%款,即x元。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但认可原、被告双方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合同解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陵公司委托原告尚某某与孟电热力公司签订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提成,应系双方对原告完成委托事务报酬的约定,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取得报酬,即x元的10%,为x元。原告在双方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负责签订合同、联系交货、验收、货款回收,因原告在收到孟电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两份承兑汇票后,原告未及时转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原告虽不同意合同的解除,但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造成双方委托合同的解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原告虽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提成款,但因双方委托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的要求实际应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完成委托事务报酬。考虑原告已履行双方委托合同的情况和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x元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报酬x元的70%,为x元,即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x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410元,被告被告新乡市金陵环保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某水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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