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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胡某丈夫。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月28日乘坐被告的三轮摩托车,由于被告不按规则行驶,在往边上打方向时车翻了,造成我和女儿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其仅仅付了部分药费,后来就不付了。我们双方就赔偿写有协议,被告却不按协议办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555.8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

被告辩称,医疗费用我不同意,我已付胡某医药费3039.8元,且没有用药清单,花的钱是否是治原告的眼睛我不清楚。我要求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出院证明。如需要到外地治疗,须有转院证明,营养费我不承认。我们都是亲戚,赵某乙说只付个药费,我每次去看原告都买了礼品。我们一同去医院坐车也花了416元车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原告胡某和其女儿赵某乘坐被告的x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平桥区X镇X街上时,被告为避让前面汽车往边打方向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和赵某受伤。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赵某无责任。后原告到平桥区X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下表皮淤血,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先后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驻马店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东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拿药医伤。但一直未住院治疗。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在平昌镇中心医院医药费166.5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497元等医院共计花去检查用药费用3957.03元。

另查明,原告在检查及用药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39.80元及交通费4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胡某到其他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明,多次检查,购买药品,而没住院,除前两次检查属合理支出外,其余所花费用属自己扩大的损失,无法支持,但被告刘某已支付的费用属其自愿行为,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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