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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花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告谭某,男。

原告胡某花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四、人民陪审员李祖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子,谭某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原告系残疾人,经常遭到被告打骂。2010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残疾人,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子,谭某涛,6岁。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辰溪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的事实;

3、刘某、杨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

4、庭审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其他相关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加之原告系残疾人,故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花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涛由被告谭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李祖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泽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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