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梁某锋之妻。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改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咸某、梁某锋、王某丙与被上诉人郭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咸某、梁某锋、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咸某、梁某锋、王某丙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乙、咸某、梁某锋、王某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乙、咸某、梁某锋、王某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王某乙、咸某、梁某锋、王某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某兴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