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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尚某、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尚某、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尚某、马某乙、马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1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借给马某山现金x元,并约定x元每年利息800元。2009年,马某山因故去世,被告尚某系马某山之妻,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系马某山之子。2009年的腊月三十日原告找三被告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还了1000元钱,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又去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偿还。百般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马某山打的贷款借据一份。

被告尚某、马某乙、马某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之诉不是事实,被告都不清楚欠原告x元借款之事;原告说腊月三十日还被告1000元也没这个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马某山(已故)系被告尚某之丈夫,马某山(已故)系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之父亲。原告马某甲和马某山系街坊。在2008年阴历12月10日马某山借款原告马某甲现金x元,并约定x元年利息800元,有马某山给原告马某甲打的贷款借据一份。马某山去世后,原告马某甲持马某山打的借据向尚某催要,被告拒付。因此,原告马某山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之丈夫,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之父亲马某山借款原告马某山现金x元,有马某山给原告打借条,在庭审中因被告未提供马某山生前笔迹原件,对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借条不是马某山所写无法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马某山生前财产有五间堂屋、四间东屋、两间南屋车库、购买一段约0.7亩宅基及五间堂屋、五间东屋的建筑材料。马某山生前财产由三被告继承,故三被告对马某山生前借款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其父马某山生前有外债及财产不是其父马某山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至今还有x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马某乙、马某丙偿还原告马某甲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尚某、马某乙、马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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