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本市X区X路X号三星专卖店内,以选购手机为名,乘店员不备之机,将该店的1部三星手机x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尔后,蒋某赃逃至桂林市皇嘉凯歌商务会所停车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随之移送公安机关。其所抢手机被缴获,已退还被抢公司。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抢的桂林市仙人掌通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伍某、胡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辨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来到桂林市X区X路X号三星专卖店内,以选购手机为名,叫店员拿出1部三星x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让其试机,趁店员不备之机,被告人蒋某将该机抢走。当被告人蒋某携赃逃至桂林市皇嘉凯歌商务会所停车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其所抢手机被缴获,已退还三星专卖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抢三星专卖店的报案材料,证人伍某、胡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某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