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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男,1958年l2月23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上思县明江中医院医师,现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海、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怀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某某,被告黄某丙及被告黄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两被告自2004年元月1日起一直承包经营明江中医院,2008年元月1日继续承包。按2008年元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思明江中医院《合同书》第二款规定每月承包金x元(壹万肆仟元),每月15日前汇入原告农行账号,但两被告从未按时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效,除了欠原告2009年2月、3月、4月份的承包金和违约金外(法院已判决),两被告又欠原告2009年5、6、7、8月份承包金,故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承包金x元(伍万陆仟元整)。2、按《合同书》第二款规定:“如乙、丙两方违约,则支付给甲方违约金30%”计:x×4×30%=x元。故两被告除了支付尚欠的四个月承包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壹万陆仟捌佰元)。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履行《合同书》和法院的判决,但两被告除了尚未履行(2009)上民初字第X号判决外,还欠原告2009年5、6、7、8月份承包金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具此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6月、7月、8月份的承包金,共计人民币x元(伍万陆仟元整)。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壹万陆仟捌佰元整)。3、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元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事实。2、(2009)防市民一终字第128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2008年元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事实。3、(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2008年元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事实。4、2008年1月1日到8月31日的上思县明江中医院营业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情况报告,证明清点时间和终止时间的事实。5、上思县明江中医院盘点汇总材料,证明承包合同终止时间为2009年9月1日。6、《合同书》,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和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7、送达回证,证明(2009)防市民一终字第128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两年前共同合伙承包经营,在《合同书》中已有共同规定,若一方逾期两个星期不能交付承包金,就丧失其资格。为什么那么久,原告才来索要承包金。被告已为让医院经营下去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为什么原告没能等到有回益的情况下就取消呢该合同的签订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去年9、10、11、12月自己经营也应知道医院经营是有困难的。经营四个月来我们两被告仅各分得x元。故原告要承包金和违约金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上思县明江中医院为合伙企业,原告凌某某、被告黄某丙、黄某乙等为合伙人。为了便于医院的经营管理,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并于2008年元月3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愿在《合伙合同书》以及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确认的医院资产的基础上,以承包方式将上思县明江中医院给两被告共同经营,承包期限为2年,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月x元,每月15日前两被告把承包金汇入原告农行帐号20—x,不用原告或他人签字。该款额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不再承担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逾期2周(以银行汇款日期为准),两被告的承包资格自动丧失,第二个月起由原、被告经营。如被告违约,则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如原告违约则按当月承包金30%支付给被告。承包期间,医院的一切开支由承包者支付,包括医疗、交通事故、税款和职工养老保险费等。承包终止后无内债和外债,如果发生债务,由两被告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两被告聘请林如尚协助医院的管理,月工资2000元,不含劳务费,由两被告支付。具体职责是:1、监管医院的经营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2、监督合同的顺利执行;3、保管医院公章。承担义务是:协助管理医院的后勤及对外联系工作;保管的公章在医院需要并合理时使用。两被告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如果从事活动违反规定的,原告有权制止,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两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期后,医院的资产以2007年12月31日盘点时所拥有的资产为准,承包期间所增加的医疗器械(含有环保消防设备)每件价值超过1万元的,须书面征求原告同意,否则,原告不承担折旧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依合同约定承包经营上思县明江中医院。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元月份以现存或转存方式将承包金(每月x元)存入原告凌某某账号(账号20—x),后不再支付承包金。被告因拖欠原告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承包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后由于被告在诉讼中自动支付了承包金,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终止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向原告凌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09年7月29日送达原、被告。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2009年2、3、4月份承包金及违约金x元。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付给原告凌某某承包金x元和违约金x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支付原告2009年5月、6月、7月、8月份的承包金x元和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承包金;2、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1、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承包金的问题。原、被告对承包金的支付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即被告于每月15日前把承包金汇入原告农行帐号20—x,不用原告签字。该合同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的(2009)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后才终止。合同终止前,二被告尚欠2009年5月、6月和7月份的28天的承包金未兑现给原告,确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尚欠2009年5月、6月和7月份的28天的承包金x元[x×(2+28/3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该合同对双方都失去约束力,即承包经营关系不再存在,则医院恢复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状况,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伙人共同主张和承担,现原告仅以个人名义主张2009年8月份的承包金,超出了其权利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规定:“承包金为每月x元,每月15日前两被告将承包金汇入原告农行帐号20—x,不用原告或他人签字。该款额已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不再承担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逾期2周,二被告的承包资格自动丧失,第二个月起由原、被告经营。如被告违约,则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如原告违约则按当月承包金30%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2009年5月、6月和7月份的28天,计算:x×(2+28/30)×30%],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29日合同终止后,该合同对双方已经失去约束力,亦不存在有违约问题。故原告主张2009年8月份的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付给原告凌某某2009年5月、6月和7月份的28天承包金x元[x元×(2+28/30)];

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付给原告凌某某2009年5月、6月和7月份的28天违约金x元[x×(2+28/30)×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某某负担

40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负担1220元(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x;判&#x;长&#x;黄某昭

审&#x;判&#x;员黄某海

审&#x;判&#x;员陆红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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