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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时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2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代表人蔡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时某,男,41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潢川公司)、时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人险潢川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时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时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于潢川县方店液化气站门前将我撞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本人在武汉协和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费医疗费十万余元,然被告时某在付给我六万元后就不再付款,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同时某令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险潢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险潢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豫x车的交强险,我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对于其中要求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二次治疗费等要求,请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依法确定。

被告时某辩称,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确定责任有误。且现在被告仅为十级伤残就已发费了近十万元的医疗费,对于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负;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每月5000元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护理费应为1人、交通费、住宿费费用重复;二次治疗费要求x元过高,正常情况下在一年后取下钢板的费用2000元,原告相关赔偿请求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标准,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定相关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时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国道106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方店液化气站门前,为躲避对向车辆驶入路西人行道,与同向步行的董某某尾随相撞,致使原告董某某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住院74天,其伤情于2010年4月16日经潢公法鉴残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x.66元,被告时某除交付x元于原告之外,下余治疗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十级伤残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险潢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法定责任,故被告人险潢川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时某做为侵权行为人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医疗费x.66元;误工费3731.82元(从入院到定残之日共计74天,按信阳市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计算,人均天收入为50.43元);护理费1110元(1人×15元/天×74天);交通费酌定为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9天×50+30天×30元);营养费1110元(15元×74天);残疾赔偿金x.12元(原告已离开户籍地在外务工一年以上,故对其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56×20年×10%);上述损失被告人险潢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94元;超出交强险的下余x元赔偿款由被告时某负担。被告受伤所需二次治疗费用,其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赔偿金x.94元(x元+3731.82元+1110元+5204+2350+1110+x.12元);

二、被告时某赔偿原告董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x元(已支付x元)。

上述判决款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峰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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